上海市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规范
第一条 为提高司法鉴定人职业素质,规范司法鉴定人的执业行为,保障司法鉴定的客观性、科学性和公正性,维护司法公正,根据法律、法规、规章的有关规定,制定本规范。
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的司法鉴定人,是指经本市司法行政机关执业登记备案的、从事司法鉴定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。
第三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坚持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服务,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服务,为维护社会稳定服务,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服务。
第四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忠于宪法和法律,坚持以事实为根据,以法律为准绳,严格按照司法鉴定程序、司法鉴定标准及相关规定开展司法鉴定活动。
第五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忠于职守,坚持原则,维护国家法律尊严与社会正义。
第六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遵循科学、客观、独立、公正的原则,诚实信用、严密审慎、尽职尽责,为查明事实真相提供科学依据。
第七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机密、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。
第八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尊重同行,同业互助,公平竞争,共同提高执业水平,维护司法鉴定行业的职业形象。
第九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敬业勤勉、精益求精、廉洁自律,努力钻研和掌握法律知识、专业知识和服务技能,注重陶冶品德和职业修养。
第十条 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应当注重社会效益,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,在业务范围内提供司法鉴定援助服务。
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严格遵守司法鉴定工作规定,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,并接受其执业机构的监督、管理;司法鉴定人接受其他鉴定机构聘请从事特定事项鉴定的,应当得到其所在执业机构的准许。
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自觉执行回避制度。
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妥善保管委托人提交鉴定的送检材料,不得无故损坏或遗失。
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鉴定结论,不得无故变更鉴定内容、拖延鉴定期限或中止鉴定;对应当受理的鉴定案件不得推诿或擅自转委托;不得玩忽职守、草率处理鉴定案件。
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独立开展司法鉴定活动,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预。
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收取鉴定费用,不得私自截留、非法挪用、私分和侵占鉴定费用,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向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索要或收受财物。
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按时出庭质证,不得无故拒绝出庭或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庭。
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秉公执业,不得为谋求鉴定业务而作虚假承诺,不得迁就委托人、当事人的要求损害国家、集体和第三人利益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。
第十九条 司法鉴定人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情况,列入司法鉴定机构、司法鉴定人年检注册的内容。
第二十条 本规范自2003年1 2月1日起施行.